營利事業處分國外基金所得,應併計所得課稅


    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應特別注意處分該金融商品之所得,應併計其國內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基金投資依註冊地不同,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兩種,國內基金係指在國內登記註冊並發行之基金,屬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之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符合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範圍,故營利事業處分國內基金利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納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至於國外基金係指在我國以外地區登記註冊,由國外基金公司所發行,經我國政府核可透過基金代理機構向國外基金公司進行申購及贖回之基金,非屬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營利事業處分國外基金之利得,屬於境外投資所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應與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透過A銀行向國外基金公司申購國外基金,並於111年度申請贖回,112年度接獲A銀行寄發之111年度各類信託國外所得明細通知單,載有甲公司111年度處分國外基金利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甲公司誤以為該處分利得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漏未揭露及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經該局查獲短漏報課稅所得額200萬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除了處分國外基金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之孳息或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屬營利事業境外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該局特別提醒,國內外基金之區分,是以基金登記註冊地判認,而非以基金投資區域或代理募集及申購贖回地區為判認依據,請營利事業於申報處分基金所得時,應特別注意,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遭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