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申報已達耐用年數且提列足額折舊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應提示毀棄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提列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雖無須向稽徵機關報備,仍應提出固定資產毀棄之證明文件,始得將殘值轉列為當年度損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因此,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倘無法繼續使用,欲毀滅或廢棄時,雖無須向稽徵機關報備,仍應舉證固定資產已報廢之事實,始得認列當年度報廢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經查係報廢公司設立初期買入的機器設備、辦公傢俱及電腦等已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惟經深入查核發現,該等資產仍繼續使用或閒置,甲公司無法提示實際毀滅或廢棄之證明文件,僅將該等資產從財產目錄除帳,逕行沖銷帳載固定資產帳面價值,不符合固定資產報廢損失列報之規定,經該局剔除列報之報廢損失,補稅10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數提列足額折舊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須該等固定資產已確實毀棄或變賣,且需毀棄前後照片、清運費、回收場收據等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證,始得列報損失;變賣價金如超過預留之殘值者,超過之金額應列為營業外收入,併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