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倘經稽徵機關查獲,除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以下之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部分,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內營業人甲商號從事飲料及菸酒零售,經查該商號及負責人資金往來帳戶,發現甲商號常利用負責人個人帳戶收受及支付貨款,除查有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14,200萬元外,進貨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前揭事實經商號負責人承認違章屬實,因此甲商號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14,200萬元部分,除應補徵營業稅710萬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355萬元;另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裁處罰鍰100萬元(最高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與銷貨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漏報銷售額之行為,為各具獨立性之違章行為,倘經查獲是類漏進漏銷案件,進貨部分及銷貨部分應分別依規定處以行為罰及漏稅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