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機構將其領用之統一發票提供未辦妥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使用,雖已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仍有罰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各地成立分支機構或門市,應先辦妥稅籍登記,並領用統一發票後再營業,切勿圖一時之便,借用總機構所領用之統一發票,而使總機構受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之分支機構在未辦妥稅籍登記前之銷售,開立總機構領用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嗣後分支機構亦已辦妥稅籍登記並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雖未有實質逃漏稅之情形,分支機構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5條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之行為罰、第51條第1項第1款擅自營業之漏稅罰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反給與憑證之行為罰等規定處罰,惟總機構將其領用之統一發票借予分支機構使用,仍應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規定處行為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總機構設於臺北,於高雄成立A門市營業,惟該門市之稅籍登記尚在申請中,為圖一時之便,銷售時先挪用總機構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嗣後A門市已辦妥稅籍登記並申請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惟總機構將其領用之統一發票轉供A門市使用之情形,經國稅局查獲者,仍應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