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確定後納稅義務人的應退還或補繳稅款,一律加計利息退還或徵收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有應退還或應補繳稅款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會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徵收。

該局指出,行政救濟案件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有應退還稅款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按退稅額,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基於公允原則,如為應補繳稅款,亦按補繳稅額,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利息之計算,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依退稅額按日計算利息;應補繳稅款者,自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上述利率按日計算利息。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擔心行政救濟後需補稅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增加繳納負擔,可於原應繳納期間屆滿前先行繳納稅款後,再提起行政救濟,即無後續行政救濟利息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