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同為30日,但是兩者期間之起算日是不同的。
基隆市稅務局表示,「復查申請日」與「訴願提起日」因期間之起算日不同、送達方式不同,致使其認定時點不同。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復查申請書如以掛號郵寄寄出,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但如對復查決定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書不論採郵寄方式、委託他人或自行送件,皆以受理機關實際收文之日期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居住於基隆市之納稅義務人丁君因不服基隆市稅務局補徵其109-110年地價稅,在補徵繳款書繳納期限(111年4月11日)屆滿之翌日起30日(即111年5月11日)內申請復查,丁君於當日以郵寄方式寄出復查申請書,該申請書於111年5月13日始到達稅捐稽徵機關,但因復查申請日之認定,以發寄局郵戳日期(5月11日)為準,其申請復查未逾期限。嗣丁君於111年7月5日收到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之不變期間係至111年8月4日屆滿,丁君雖於111年8月4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訴願書予受理機關,惟訴願書至8月5日始到達,因訴願提起日之認定,係以機關收文日期為準,故丁君所提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受理訴願機關可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有關復查申請日及訴願提起日之認定時點並不相同,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多加注意,以免影響行政救濟權益。